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323,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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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卯○○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丁○○○
乙○○
子 ○
G○○
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之3
被 告 戊○○
甲○○
丙○○
玄○○
宙○○
黃○○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F○○○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M○○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C○○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K○○
L○○
J○○
A○○
H○○
E○○
D○○
B○○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辰○○
N○○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亥○○
申○○
未○○
戌○○
天○○
宇○○
地○○
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戊○○、甲○○、丙○○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A)、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四三(B)、面積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四三之一(E)、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四三之一(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二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F)、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四三之一(G)、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四三之一(I)、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三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玄○○、宙○○、黃○○、G○○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K)、面積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四三之一(J)、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五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F○○○、K○○、L○○、J○○、M○○、A○○、H○○、E○○、D○○、B○○、壬○○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L)、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四三之一(P)、面積七平方公尺,四三之一(Q)、面積十平方公尺,四三之一(R)、面積四平方公尺,四三之二(C)、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四三之三(A)、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四三之三(C)、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四三之三(E)、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五號之一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四三之二、四三之三、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M)、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四三之一(N)、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四三之一(O)、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四三之二(A)、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四三之二(B)、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四三之三(B)、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四三之三(D)、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四三之四(A)、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五號之二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七、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七(A)、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四三之八(A)、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六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七、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七(B)、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四三之八(B)、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七八號房屋,及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四三之八(E)、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八八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七、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七(C)、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四三之八(C)、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八四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N○○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四三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A)、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四三之八(D)、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八六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亥○○、申○○、未○○、戌○○、天○○、宇○○、地○○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C)、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八九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四三之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四三之一(D)、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四六之一(A)、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九十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十八由被告丁○○○、乙○○、戊○○、甲○○、丙○○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玄○○、宙○○、黃○○、G○○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F○○○、K○○、L○○、J○○、M○○、A○○、H○○、E○○、D○○、B○○、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C○○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 由被告N○○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亥○○、申○○、未○○、戌○○、天○○、宇○○、地○○負擔,餘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乙○○、戊○○、甲○○、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丁○○○、乙○○、戊○○、甲○○、丙○○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玄○○、宙○○、黃○○、G○○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玄○○、宙○○、黃○○、G○○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F○○○、K○○、L○○、J○○、M○○、A○○、H○○、E○○、D○○、B○○、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F○○○、K○○、L○○、J○○、M○○、A○○、H○○、E○○、D○○、B○○、壬○○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貳萬伍仟元、肆萬參仟元、貳萬元、壹萬伍仟元為被告C○○、辛○○、巳○○、辰○○、N○○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C○○、辛○○、巳○○、辰○○、N○○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柒萬陸仟陸佰參拾元、壹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元、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亥○○、申○○、未○○、戌○○、天○○、宇○○、地○○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亥○○、申○○、未○○、戌○○、天○○、宇○○、地○○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1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2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1地號土地上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3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1地號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5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I○○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1、43-3地號土地上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5號之1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8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6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8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8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8地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4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N○○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8地號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6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8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8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酉○○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1、43-8地號土地上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9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寅○○應將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6-1地號土地上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90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甲○○、丙○○、K○○、L○○、J○○、A○○、H○○、E○○、D○○、B○○、壬○○、亥○○、申○○、未○○、戌○○、天○○、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黃○○、宇○○、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43地號、第43-1地號、第43-2地號、第43-3地號、第43-4地號、第43-7地號、第43-8地號、第46-1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王萬、郭林勝、I○○、被告C○○、辛○○、辰○○、N○○、訴外人蔡成、被告寅○○等未得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2號、73號、75號之1、75號之2、76號、84號、86號、89號、90號房屋,被告玄○○、宙○○、黃○○、G○○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5號房屋,被告巳○○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里鄉崁腳78、88號房屋 (下均稱系爭房屋),嗣訴外人王萬於82年4月13日死亡,系爭72號房屋由被告丁○○○、乙○○、戊○○、甲○○、丙○○等5人繼承,訴外人郭林勝於70年6月18日死亡,系爭73號房屋由子○繼承,訴外人I○○於95年11月30日死亡,系爭75號之1房屋由被告F○○○、K○○、L○○、J○○、M○○、A○○、H○○及訴外人簡錦盛等8人繼承,又簡錦盛於96年3月11日死亡,再由E○○、D○○、B○○、壬○○等4人繼承,訴外人蔡成於70年5月14日死亡,系爭89號房屋由酉○○、蔡松雄及被告戌○○、天○○、宇○○、地○○人繼承,嗣酉○○於88年7月6日,蔡松雄於86年1月3日死亡,再由被告亥○○、申○○、未○○繼承。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除7,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乙○○、子○、玄○○、宙○○、黃○○、G○○、C○○、F○○○、M○○、K○○、L○○、J○○、A○○、H○○、E○○、D○○、B○○、壬○○、巳○○等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及同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是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已為登記之聲請後,其對取得地上權之期待權,始受保護,而認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取得時效完成後,若占有人不為登記之聲請者,自無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人。
本件原告早於96年6月7日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被告等遲至96年11月29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與上開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有間,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四、被告乙○○、子○、玄○○、宙○○、黃○○、G○○、C○○、F○○○、M○○、K○○、L○○、J○○、A○○、H○○、E○○、D○○、B○○、壬○○、巳○○、寅○○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被告等分別於69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設籍於該址,將近30年間,從未收到任何有關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並請求拆屋還地之通知;
而被告等起造系爭房屋後,隨即依法向稅捐機關報繳房屋稅,後於12月時向台電公司申裝電表用電,可見被告於當年起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繼續公然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可謂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自應容忍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不得再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
五、被告G○○、玄○○、黃○○、宙○○另答辯以:系爭土地自34年台灣光復起,由基隆工礦公司接收,47年後則由原告接管持續經營,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礦業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均定有明文。
被告G○○自出生時起即已入籍系爭75號建物,依法原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相關部分讓售與被告G○○。
又按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礦業法第50條、民法第148條亦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前手即基隆工礦公司既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自基隆工礦公司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應承受基隆工礦公司與被告等間之權利義務;
且被告等當年買入系爭房屋所費不貲,整理、修繕都需支出金錢,原告自47年接管系爭土地後,坐令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竹木,耗費甚鉅,而始於96年提起訴訟,核諸前揭規定,自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六、被告被告戊○○、甲○○、丙○○、亥○○、未○○、戌○○、天○○、宇○○、地○○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經查,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43地號、第43-1地號、第43-2地號、第43-3地號、第43-4地號、第43-7地號、第43-8地號、第46-1地號土地經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訴外人王萬占用如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3(A)、43(B)、43-1(E)、43-1(H)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2號房屋,訴外人郭林勝占用如附圖所示43-1(F)、43-1(G)、43-1(I)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3號房屋,被告玄○○、宙○○、黃○○、G○○占用如附圖所示43-1(K)、43-1(J)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5號房屋,訴外人I○○占用如附圖所示43-1(P)、43-1(Q)、43-1(R )、43-1(L)、43-2(C)、43-3(A)、43-3(C)、43-3(E)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75號之1房屋,被告 C○○占用如附圖所示43-1(M)、43-1(N)、43-1(O)、43-2(A)、43-2(B)、43-3(B)、43-3(D)、43-4(A )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75號之2房屋,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43-7(A)、43-8(A)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6號房屋,被告巳○○占用如附圖所示 43-7(B)、43-8(B)、43-1(B)、43-8(E)部分,分別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78號、88號房屋,被告辰○○占用如 附圖所示43-7(C)、43-8(C)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4號房屋,被告N○○占用如附圖所示43-1(A) 、43-8(D)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6號房屋,訴外人蔡成占用如附圖所示43-1(C)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89號房屋,被告寅○○占用如附圖所示43-1 (D)、46-1(A)部分,興建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90號房屋,而訴外人王萬、郭林勝、I○○、蔡成分別於82年、70年、95年、88年間死亡,被告丁○○○、乙○○、戊○○、甲○○、丙○○為訴外人王萬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子○為訴外人郭林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F○○○、K○○、L○○、J○○、M○○、A○○、H○○及訴外人簡錦盛為訴外人I○○之全體繼承人,而簡錦盛於96年間死亡,被告E○○、D○○、B○○、壬○○為訴外人簡錦盛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亥○○、申○○、未○○、戌○○、天○○、宇○○、地○○為訴外人蔡成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43地號、第43-1地號、第43-2地號、第43-3地號、第43-4地號、第43-7地號、第43-8地號、第4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60 01404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北稅淡二字第097000929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6年9月7日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48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乙○○、戊○○、甲○○、丙○○、子○、玄○○、宙○○、黃○○、G○○、F○○○、K○○、L○○、J○○、M○○、A○○、H○○、E○○、D○○、B○○、壬○○、C○○、辛○○、巳○○、辰○○、N○○、亥○○、申○○、未○○、戌○○、天○○、宇○○、地○○、寅○○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
被告等雖辯以其等早於69年間即已興建系爭房屋,並依法登記納稅,自屬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繼續公然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云云,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是以,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已為登記之聲請後,其對取得地上權之期待權,始受保護,而認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取得時效完成後,若占有人不為登記之聲請者,自無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抗土地所有人,是被告等辯稱其等已長期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而取得地上權云云,自無足採。
至被告G○○等雖另主張依礦業法及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應將系爭75號之1房屋所占有使用之基地依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予伊云云,惟被告等所稱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等得請求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於備妥相關文件向國有財產局主張買受系爭房屋所占有使用之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不得據以主張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又被告等辯稱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基隆工礦公司同意其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一併承受該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等起造、修繕系爭房屋均所費不貲,原告執意向其等收回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等並未就基隆工礦公司與原告間究為何種關係,及基隆工礦公司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等前揭置辯,亦無可採。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F○○○、M○○、C○○於97年2月25日提起反訴,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反訴標的為確認反訴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該標的之成立與否,涉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與本訴訴訟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F○○○、M○○、C○○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反訴原告F○○○、M○○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崁腳村崁腳75-1號房屋之坐落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C○○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崁腳村崁腳75-2號房屋之坐落基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陳述略以:反訴原告F○○○、M○○、C○○等自69年4年起,即於系爭房屋經營日常生活,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為目的,和平繼續占有,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772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依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惟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
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
因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是反訴原告僅得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並持確定之判決書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三、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並抗辯略以:
㈠按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惟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僅係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
是占有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反訴原告F○○○、M○○、C○○等僅以其於系爭房屋中生活居住,迄今均已超過20年云云,即空言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無可採。
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
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按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內政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F○○○、M○○、C○○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為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43-1、43-2、43-3、43-4地號之土地,其中43-1、43-2地號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其性質自不得聲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
是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仍應認其占有無正當權源,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否則占有人大可怠於行使權利,只待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再為登記之聲請,即得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對抗土地所有人,則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均將淪為具文,土地所有人即使對於權利上睡眠之占有人,亦無得主張所有權排除之可能。
同理,倘土地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以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申請,並提起反訴之方式,主張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求權,請求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土地所有人應容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者,如認受訴法院應即於反訴中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無異認肯占有人得以提起反訴之方法,規避最高法院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另得於土地所有人先訴請拆屋還地後,再以其地上權登記請求對抗土地所有人,自與最高法院上開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兼具保護土地所有人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意旨有所違背。
是完成地上權取得時效之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本訴中,提起反訴者,倘其登記之聲請,係在本訴之後,應認其登記請求權,已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無保護必要,此際受訴法院就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即占有人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自亦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究及裁判。
經查,反訴原告F○○○、M○○、C○○主張其於69年起即共同整治翻修系爭75號之1、75號之2房屋,並開始占有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崁腳小段43-1、43-2、43-3、43-4地號土地云云,若其等主張屬實,則反訴原告三人即得於89年間即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3條之規定,向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惟反訴原告三人卻遲於反訴被告起訴後97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反訴主張確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即無保護之必要。
五、況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
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8號解釋文參照)。
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F○○○、M○○、C○○所占用之崁腳小段第43-1、43-2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記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前開解釋文所指之耕地,是本件反訴原告F○○○、M○○、C○○於耕地上建築房 屋,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而請求確認就系爭43-1、43-2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與土地使用之目的不符,自不得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登記。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F○○○、M○○、C○○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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