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39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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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6 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自8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共分240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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