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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94 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固定計算;
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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