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29,200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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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尚應補繳21,78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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