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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五;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五;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實際撥款日為92年11月7日),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即年息1.55%;
於96年4月3日時為年息2.2550%;
96年4月10日時為年息2.2850%;
96年6月29日時為年息2.4850%)加年息1%(即年息2.55%)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4月3日時計為年息3.2550%;
96年4月10日時為年息3.2850%;
96年6月29日時計為年息3.4850%),本息自92年11月7日起至0112年11月7日止依年金法分024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7日各支付1次;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件為證。
詎被告僅依約支付至93年9月7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3年8月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款843,000.元,分配結果,抵充費用及部分本息後,尚欠582,813.元及96年4月3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帳單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早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依原告提出之「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所示,於96年4月3日時僅為年息2.2550%;
96年4月10日時亦僅年息2.2850%;
係至96年6月29日時始調高為年息2.4850%,亦即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僅能依年息3.2550%;
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亦僅能依年息3.2850%請求利息;
必須自96年6月29日時起始能依年息3.4850%請求利息,而非自96年4月3日時起即可以依年息3.4850%請求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6年4月3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逾上開利率之利息部分,並無依據,應逾駁回。
五、訴訟費用6,590.元(裁判費6,3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一造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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