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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五四五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於96年4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宋文安即台焊工程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放款明細登錄卡、訪問客戶紀錄卡、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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