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36,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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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基隆市○○區○○路五十五之一號一樓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8日向渠承租基隆市○○區○○路55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每月8日給付,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還渠,並積欠2個月租金計90,000元,迭經渠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還渠,並給付渠90,000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4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及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約(租賃)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還渠,並給付渠2個月租金9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即每月45,000元)之損害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渠自96年7月9日(即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45,000元(即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亦有依據,應併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5,639元(內含裁判費54,559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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