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3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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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七十號二樓、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街7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未簽訂租約,僅口頭約定租期一年,被告並應於每月5號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 (下同)7,000 元。
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5年4月催告被告若未於一個月內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兩造間租約應已於95年5月底終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自95年9月5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證人吳妙卿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之95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000元,亦屬有據。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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