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41,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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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未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96年1月12日及96年7月24日將其向業主承攬之「汐止北峰國小」、「臺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之天花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汐止北峰國小」及「臺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部分均已完工,被告並簽發支票3紙用以給付「汐止北峰國小」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臺北縣立安康高級中學」之工程款87,200元,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部分已完工6成,送至工地之材料亦已達9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含材料款)計為808,584.元,然被告僅於該工程簽約時交付面額105.001.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6年8月18日)作為定金,惟該紙支票及上述用以支付其他工程款之支票,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欲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已人去樓空。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0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上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則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今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討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等情,為此依約(承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906,234.元(如含定金105.001.元,正確之金額應為1,011,235.元,原告似漏算定金105.001.元,故其請求之金額僅906,234.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張、「合約書」1件、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4張、「工程估價單」2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出貨(銷貨)單」影本共9張及施工現場彩色照片17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906,234.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承攬)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0,840.元(含裁判費9,91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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