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7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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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96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基隆市○○○路1巷66號設立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在尚文公司門口藉酒醉之名,毀損尚文公司所有之監視設備及公司招牌,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被告毀損、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招牌損壞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萬4,8 50元、監視器及監視系統之修復費用5萬3,550元(即14280+ 39270=53550),支出律師費10萬5千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侵害被告隱私,所以被告把原告的監視器鏡頭弄壞,鏡頭的費用約1,800元被告願意賠償,另律師費用係原告自己請的,其他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基隆市○○○路1巷66號其所設立之尚文公司搭建鐵皮屋及架設監視錄影機,遂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持玩具手槍1把、木條1枝,毀損架設於尚文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錄影鏡頭,原告之員工林靜如、李秋芬聞聲察看,被告竟以「幹你娘」辱罵林靜如、李秋芬,並持玩具手槍作勢要射擊林、李2人,並稱「再裝傻就要打妳們」(臺語發音);

嗣同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等候警方處理本件糾紛時,竟又以「幹你娘」公然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在被害人方面,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

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在前開大武崙派出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自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明。

爰審酌原告為尚文公司之負責人、高中肄業、95年度年所得為18萬2,417元、名下有房屋6棟、土地7筆,車輛一部及部分投資;

被告為高商畢業、現已退休、95年度年所得為8,494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3筆及部分投資等情,分別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42-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12-14、18-19頁),暨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權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自陳被告所毀損之監視器及其設備均為尚文公司所有,該等相關修復費用均由尚文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42頁),並提出以尚文公司為交易對象,而由明銳廣告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程佳資訊系統有限公司出具之綜合報價單、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31-33頁),是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所毀損之監視系統、招牌等物,亦均為尚文公司所有,而原告雖身為尚文公司負責人,該等物品亦非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之權利自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毀損監視器及其設備暨招牌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再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委任契約及請款單(見本院卷29-30頁)所示,係原告及訴外人林靜如、李秋芬就本件糾紛委任律師處理偵查程序中之事務,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衡諸一般情形,類如本件之毀損、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原告請求律師費賠償,為無理由。

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縱有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況且原告自陳該律師費用係由尚文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42頁),益徵原告個人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10萬5千元,實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暨依被告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逾得請求數額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此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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