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49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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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共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47%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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