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523,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丙○○、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37,785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22,1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186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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