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訴,523,2007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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