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財管,37,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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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住台北縣瑞芳鎮○○路17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即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規定在準用之列。

又按親屬會議本應迅速選定遺產管理人,如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即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生前於民國84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未全部清償即於92年12月16日死亡,因丁○○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丁○○之長子丙○○為遺產管理人,以處理丁○○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丙○○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6年5月3日基院慧96執儉字第2386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丁○○已於92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75、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自繼承開始之日(即92年12月16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

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亦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年齡不宜過大,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丁○○親等最近之親屬即其長子丙○○為遺產管理人 (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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