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6,重訴,5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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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威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28日簽立保證書,對於被告威伸工業有限公司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威伸工業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900萬元後,就前開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授信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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