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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96年3月14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6年9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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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除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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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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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96年2月28日 │54,300元 │XA0000000 │ │
│ │ │有限公司草店尾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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