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370,2008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提出土銀購屋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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