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704,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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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前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詎被告97年5月7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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