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760,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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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詎料被告自 91年4月23日起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又被告另於8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25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並按融資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94年4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
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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