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775,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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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六八;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蓮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9.680%計算,本息自92年4月17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7日各支付1次;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1件為證。
詎訴外人陳秋蓮僅依約付至94年9月17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97,139元及自96年7月17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約(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則以:伊未擔任陳秋蓮之保證人,借款人是伊姊,伊不知伊姐人在何處(她已經跑路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放款帳卡」各1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經本院提示「貸款契約書」後,被告面對其上之簽名與伊提出之答辯狀上之簽名完全相同乙事即默而不語,不敢再否認曾為陳秋蓮作保,衡情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陳秋蓮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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