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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74元,之後減縮為請求12,28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路121巷34之4號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停車場車位清潔費則每車位每月 200元。
被告丁○○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21巷34之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96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 18,612元;
被告甲○○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121巷28之4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積欠自95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2,28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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