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小,1899,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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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六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2,184元及自8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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