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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3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60,400元,依約被告應自94年11月30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算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
經核與其所提出之書證相符,所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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