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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9樓被 告 丁○○ 送達地址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係在花蓮市,並陳報送達地址為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263之2號,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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