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 (二)縱然被告間係屬有償之行為,但因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 (三)原告係於96年2月7日方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嗣後於96
-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渠等2人間所為係有償之行為,被告甲○○不清楚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確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 (二)被告乙○○除附表土地、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二)經查,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於
- (三)雖被告甲○○稱在系爭房屋貸款前,其曾向銀行貸款借予
- (四)次查,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且除系爭土地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 (六)末以,系爭土地、房屋係在96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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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丁○○
被 告 乙○○
住基隆市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102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1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就基隆市○○區○○段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之土地及基隆市○○區○○段102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1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帳款現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8,7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詎料被告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1月8日將其所有基隆市○○區○○段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六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1024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41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95年12月27日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6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為脫產行為。
查被告乙○○為上揭脫產行為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04,447元未清償,因此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自屬有害債權人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縱然被告間係屬有償之行為,但因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因此被告等均應屬明知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人之權利,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得撤銷之。
(三)原告係於96年2月7日方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嗣後於96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期間。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渠等2人間所為係有償之行為,被告甲○○不清楚被告乙○○之財務狀況,因此不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要件,且原告知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行為已逾1年,不得再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實為被告乙○○之債權人。
(二)被告乙○○除附表土地、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於95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贈與予被告甲○○,並於96年1月18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96年基安字第00134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
且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建物之過戶資料到院,被告等係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
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雖被告甲○○稱在系爭房屋貸款前,其曾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乙○○,因此系爭土地、房屋之過戶應屬有償行為。
然查,被告甲○○既自稱係借貸予被告乙○○,可見此乃其與被告乙○○之另外成立之借貸行為,此核與被告乙○○所稱,被告甲○○為其向銀行貸款時,其均另開立本票交付被告甲○○收執相符,是以被告間資金往來乃屬被告間之借貸行為,並非支付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金,因此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顯不可採。
(四)次查,本件被告乙○○為原告之債務人,且除系爭土地外均無其他財產,顯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甲○○,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情存在,嚴重影響原告之債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12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系爭土地、房屋係在96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原告則在96年12月11日即已提出本件訴訟,因此並未逾撤銷權1年內行使之除斥期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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