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177,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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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92-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第9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其中如附圖A部分,於其上設置地上物,面積10.9平方公尺,迭次催請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於伊,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於伊。

又被告前曾無權占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82-3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0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0263號判決被告應將土地返還於伊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

二、被告對於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於其上設置地上物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與前訴中所涉土地不同,前訴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5年間分割自同段92-14地號土地(下稱92-14地號土地),至系爭地上物於34年即已存在於基隆市政府所有之92-14地號土地上(包括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92-14地號土地本由原告及訴外人丁○○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供原告父母建屋使用,嗣於61年間兩造及訴外人丁○○3人本欲共同出名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地號土地,惟被告因戶籍登記上養女身分遭更改為家屬,不符當時申購規定,故由原告與訴外人丁○○承買,各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信託登記於原告及丁○○名下,且92-1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至少自62年起至82年間,均由兩造及丁○○共同分配,亦足見被告就9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係信託登記於原告及訴外人丁○○名下;

況原告於承買92-14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嗣85年12月間92-14地號土地因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亦未於先前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被告占用92-88地號土地之事實,應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系爭土地上既存之地上物經三方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迄今,被告就系爭土地亦存有應有部分3分之1,故被告基於分管協議及信託登記,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於其上設置地上物,面積10.9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部分,並經本院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為原告父母之養女;

及(二)兩造與訴外人丁○○間是否有信託登記及分管協議存在兩點。

以下分述之。

四、查被告主張:伊為原告父母之養女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姊丁○○為證,並經丁○○到庭證稱:因被告之父與伊母熟識,且伊家之家境較佳,故伊父母收養被告為養女,但因躲避空襲,無暇到戶政機關辦理收養手續,當時簽訂之相關文件亦已遺失等語;

惟查:若原告之父母確有收養被告之意願及事實,則於戰爭結束(34年8月14日)後至原告之父死亡時(50年8月23日)尚有10餘年,欲辦理收養登記並無困難,何以原告之父母始終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縱當年簽訂之相關文件確已遺失,重新簽訂亦無困難,何以原告之父母始終不為?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證人丁○○更係臺灣大學醫學院醫科畢業,均受良好教育,而被告卻未受任何正規教育,衡之常情,如原告父母確有收養被告為養女,則同為子女,豈有如此之差別待遇?尤其原告之父母並非無親生之子女(即有原告及證人丁○○2女),所無者乃男性之子嗣,故原告父母如有收養子女之意思,衡之國人向以男子始能繼承宗祧、祭祀祖先之習俗,亦應收養男子為子才是,又何須多收養1女為養女?此外、被告於本院87年度0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0263號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中,亦曾為相同之抗辯,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亦有本院87年度0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026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資參照,綜上判斷,被告至多僅為原告父母所收留,因自幼即侍奉原告父母,且勤奮乖巧,深受原告父母喜愛,視如己出而已,應非有收養被告為養女之事實(證人丁○○所證稱者,未必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主張:於61年間兩造及證人丁○○3人本欲共同出名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地號土地,惟因被告戶籍登記上由養女身分遭更改為家屬,不符當時申購規定,故由原告與證人丁○○承買,各取得9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信託登記於原告及丁○○名下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胞姊丁○○為證,並經丁○○到庭證稱確有其事屬實;

惟查:被告並非原告父母收養之養女(證人丁○○所證稱者,未必真實),已如上述,並無共同出名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地號土地之必要及可能(因與規定不符);

縱被告係欲共同出資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地號土地,惟被告既未如是主張,更未提出任何曾出資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亦難以推斷;

其次、證人丁○○之父於50年8月23日即已死亡,丁○○與原告卻於61年間始向基隆市政府承購92-14地號土地,衡之常情,一般人實無從預知子女10年後將購買土地,甚至就10年後所購買之土地事先預做安排,況證人丁○○及原告於60年間始知可向基隆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之父更不可能預先要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給予被告,故證人丁○○此部分所為證言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再者、被告於本院87年度0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0263號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中,亦曾為相同之抗辯,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亦有本院87年度0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026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資參照;

至丁○○固自62年起即將92-14地號土地之租金分予兩造及自己,更於87年5月以聲明書同意將伊所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予被告之子;

惟此應係原告與證人丁○○之父生前確曾交代日後應照顧被告之生活,及證人丁○○願意遵照伊父遺願,將土地租金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後所剩餘額之8分之1分給被告,並願意將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予被告之子而已,尚難證明兩造及證人丁○○間存有分管協議及信託登記;

又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已提起前訴請求拆屋還地,本件地上物又係依附前訴地上物而建,實尚難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故亦難僅以原告於購買92-14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即謂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判斷,於61年間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地號土地者,應僅原告與證人丁○○2人,被告應無參與,自無所謂「將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信託登記於原告及丁○○名下」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應為無權占有無疑。

六、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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