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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51,206元為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唯一來源,惟原告因接受基隆長庚紀念醫院C型肝炎干擾素治療,每月需負擔自費性醫療費用近20,000元,已無力依債務協商約定按月償還29,902元,可能因此毀諾,恐債權人即被告因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第14條之1 及第18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貢寮澳底郵局97年3月6日第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可能無法依債務協商約定清償每月應繳金額,恐被告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預先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前提。
被告既未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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