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337,200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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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三十七號二樓(即原告所有同路三十五號房屋上方)浴室部位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並將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漏水產生之損害予以修復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住於基隆市○○區○○路37號2樓,伊則住於其下之基隆市○○路35號,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被告浴室(含廁所)漏水,致伊浴室天花板漏水,要求被告修繕後,漏水問題並未改善,導致天花板龜裂損壞,終日潮濕滴水,牆壁產生壁癌,經聲請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無結果,被告毫無誠意解決問題,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37號2樓(即原告所有房屋上方)浴室部位修繕到不會漏水為止,並將原告上開房屋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予以修護回復原狀。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不修繕係因曾請水電工查看漏水情況,發現伊之樓頂亦漏水,水電工稱可能是公共給水管破裂所造成,非僅伊之房屋漏水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外復有原告房屋損壞之彩色照片9張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0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自有房屋漏水致損害原告之房屋,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上開漏水部位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將原告上開房屋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予以修復(即回復原狀),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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