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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邀同被告王張張寶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6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 96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 187,277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物為證。
三、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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