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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煥文
林軒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148,200元未清償,雖多次催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 3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79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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