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425,2008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後,將本件訴訟請求計息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90,955元,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分別於90年3月9日、92年9月29日、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又被告另於92年3月5日和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貸款期間3年,並約定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被告僅泛稱其對於債權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計方式均有疑異,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有何錯誤,亦未到院閱覽卷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反觀被告僅空言對於債權人請求之本金數額及利息計方式均有疑異,並未提出證據,自難恐其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