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435,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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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曾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七二、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72),本息自95年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1 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原告分次撥給借款後,被告分別就各該借款僅清償本息至96年7月21日及96年8月21日止,至於次月到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皆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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