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439,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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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甲○○ 臺北市信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3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5年,按月攤還本息,採年息12.5%固定計息;

另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9成之責。

詎被告自91年6月12日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22,835元及利息4,038元,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日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前開金額之9成,即114,186元,並自原告理賠之日起,由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安商業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理賠申請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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