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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餘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肆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乙○○(已判決)於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 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75,58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第1筆借款分2期(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2期攤還),每滿6個月為 1期平均攤還本息,第2、3筆借款各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訂借 1學期貸款分12期攤還),如遲延繳付本息,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加計違約金。
詎同案被告乙○○自94年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分別依據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同案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同案被告乙○○之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140元(裁判費94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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