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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玖佰陸拾玖元,餘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就讀德育醫學管理專科學校(現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分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89、90、91學年度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00元,被告乙○○為其中90學年度第2學期所貸金額26,679元之連帶保證人,其餘金額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
均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訂借1學期貸款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固定計算;
均約定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戊○○已完成學業,僅依約攤還其所貸之89學年度第1學期部分借款,而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等並無意見,且其聯絡不到其他兩位被告云云;
被告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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