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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碧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路36巷74號麗景江山G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江山G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之管理費。
被告係基隆市○○路36巷102弄43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0年1月起至97年 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01,640元,經原告催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及收費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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