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532,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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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擔任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王瑞魯遭住戶周麗玫告訴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 (案號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號、96年度他字第904號)及當時之監察委員趙中興遭受住戶周麗玫告訴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刑事案件 (案號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9號、96年度他字第687號)之選任辯護人,上開4件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

詎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提供銀行匯款帳號請款後,被告表示待新舊委員會交接後再為付款,惟被告於新舊委員會交接後,仍拒不付款。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律師報酬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遍查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或任何書面資料,並無被告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且被告社區總幹事乃受聘於管理委員會,其行為自有其職務之限制,不可能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對外自行做超越職務之行為,因此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所訴請之律師報酬20萬元,乃原告與訴外人王瑞魯、趙中興間之委任關係所衍生之律師報酬債務,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委託,擔任被告當時主任委員王瑞魯、監察委員趙中興所涉上開4件刑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合計上開4件刑事案件之律師報酬為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委任狀、被告第八屆10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會議紀錄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84號、904號、309號、687號刑事事件有委任關係,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分別為王瑞魯、趙中興,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第八屆10月份臨時會議會議紀錄雖明載「凡社區委員會成員或管理中心工作人員,於其在職期間因處理公共事務,以致在職期間或卸職後,因該項事務遭致訴訟,其相關及衍生之訴訟費用,由社區委員會支付。」

等語,此項決議應係在於保障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使其勇於任事,然是否因社區公共事務涉訟?訴訟費用是否包含律師報酬?此均有待於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為涉訟委員選任辯護人,非被告之法定職責,是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乃是管理委員會成員因公涉訟所衍生訴訟費用終局應由何人負擔之內部規範 (亦即管理委員會成員經認定確係因公共事務涉訟後,其所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得經由該會議決議向社區管理委員請求支付),而非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外得逕依該會議決議與律師訂立委任契約,為因公共事務涉訟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刑事委任狀、會議紀錄,遽以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刑事事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雖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社區住戶甲○○為證,證人甲○○於本院亦結證稱:「 (96年11月總幹事有找原告到社區談事情,當時你是否在場?)在場」、「 (當時你為何會在場?)因為你們是在我的俱樂部談」、「 (當時是否有談論到,總幹事有拿委員會的會議記錄給原告,說委員會要找原告辦理前主任委員及監察人被告的案子?)是」、「 (當時你有聽到比照之前的案子,四件加起來是二十萬元?)有」、「 (你有無聽到總幹事跟原告說,可以馬上請款?)有」、「 (當時胡正誠有無說,他是受管理委員會的指示委任原告來辦理前主任委員及監察人被告的案子?)當時胡正誠說委員會已經開會通知叫他通知律師到現場來。

而且當時胡先生也有帶會議記錄過來」等語,縱證人甲○○所述為真,然如前所述,上開會議紀錄之決議乃係規範涉訟訴訟費用之內部分擔,而非外部委任之授權,被告總幹事尚難逕依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作為委任原告為辯護人之依據,何況選任辯護人並非被告總幹事之權責,甚且當時原告已非被告社區之常年法律顧問,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總幹事更無從比照前例逕自委任原告為辯護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總幹事係受被告之指示或授權而前來委任原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總幹事係有權代理被告委任原告為辯護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刑事事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報酬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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