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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美之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丁○○
甲○○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丁○○負擔叁佰玖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丁○○、甲○○、戊○○、庚○○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01巷5弄78號、201巷7弄32號、201巷7弄14號、201巷8弄60號、179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均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5人未依社區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己○○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止計積欠15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305元、被告丁○○自95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計積欠22期管理費36,322元、被告甲○○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計積欠24期管理費39,624元、被告戊○○自94年12月起至97年3月止計積欠28期管理費47,096元、被告庚○○自94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計積欠30期管理費36,630元,為此請求被告5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社區規約約定以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己○○、丁○○、甲○○、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之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符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據原告提出之基隆市○○區○○路179號3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哲民而非被告庚○○,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丁○○、甲○○、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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