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58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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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乙○○
辛○○
之3
己○○
癸○○
壬○○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187號
丁○○ 住同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09號20樓之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辛○○貳萬捌仟元、原告己○○貳萬捌仟元、原告癸○○壹萬肆仟元、原告壬○○壹萬肆仟元、原告庚○○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辛○○貳萬捌仟元、原告己○○貳萬捌仟元、原告癸○○壹萬肆仟元、原告壬○○壹萬肆仟元、原告庚○○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辛○○貳萬捌仟元、原告己○○貳萬捌仟元、原告癸○○壹萬肆仟元、原告壬○○壹萬肆仟元、原告庚○○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原告辛○○貳萬捌仟元、原告己○○貳萬捌仟元、原告癸○○壹萬肆仟元、原告壬○○壹萬肆仟元、原告庚○○肆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肆元,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肆元,餘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等係參加以被告甲○○為會首,會期自94年6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會數連同會首共30會,採內標制,每期底標1,800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惟系爭合會因會首週轉不靈,自96年3月份起停標,被告等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原告等則均為活會會員,而被告等4人自合會不能進行後,遲延給付會款均已達兩期之總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會款。
又依民法第709條第2項之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被告甲○○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前開規定自應與其餘已得標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自96年5月起至11月止共7期、每會2萬元,故被告等應分別給付之會款共14萬元【計算式:2萬元×7期=14萬元】;
又原告等所參與之會數各有不同,故由被告等給付之合會金,應由原告按會份之比例分別受領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同意書、存證信函、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等所述與其所提證物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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