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584,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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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零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15號由原告所經營之「麗歌卡拉OK店」,欲處理先前所積欠之消費帳款事宜,惟因懷疑原告對其帳款核算過高,竟在該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閩南語穢語,公然辱罵原告;

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警員蕭語中到場處理,並請兩造至碇內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竟又於碇內派出所內當員警蕭語中之面,再次以「幹妳娘雞巴」等穢語辱罵原告;

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人格遭貶損,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只有罵三字經,並未指明原告姓名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以「幹妳娘雞巴」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閩南語穢語,公然辱罵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公然侮辱罪,並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罵三字經當時並沒有連原告的名字一起罵云云,然按公然侮辱他人,不以具體指出姓名為限,若當場可得而確定辱罵之對象,亦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要件,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三字經並非無特定意義之咒罵,而係為辱罵原告乙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夫李銀來、證人即碇內派出所員警蕭語中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甚詳(見前揭偵查案卷第20頁、第32頁),足認被告辱罵之對象確為原告,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係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閩南語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無業,96年度因執行業務等有收入13,24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低俗言詞多次辱罵原告,更對其行為矢口否認、拒絕與原告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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