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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鑫雍建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 96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建材貨品,因被告未能即時付款,故簽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271元之本票2紙(分別為票號THNO067655,金額61,971元,發票日96年4月10日,到期日96年5月31日之本票,及票號THNO 067656,金額132,300元,發票日96年4月10日,到期日96年6月30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詎料上揭2張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迭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為此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450元(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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