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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9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庭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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