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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崇右企專時,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10日、92年5月28日、92年12月18日、93年4月23日、93年12月20日、94年5月11日、95年5月25日貸放撥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330元,約定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催收/呆帳查詢單1紙(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乙○○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丙○○、丁○○○間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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