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36,2008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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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36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撫恤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原告丙○○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元、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75,96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減縮為各給付87,983元及自97年 5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父戴宗宜於97年 3月20日逝世,原告委託被告向戴宗宜生前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請領撫卹金及喪葬費,被告於97年 5月23日領受系爭款項共計 527,898元,依中華電信公司非資位現職人員退休及撫卹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暨第23條第1項規定,兩造同屬第一順序之遺族,三人應平均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各3分之1即 175,966元,但被告僅給付87,983元,尚積欠87,98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理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87,983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繼承人戴宗宜之中華電信公司同事有捐款20餘萬元,捐款係針對被繼承人戴宗宜之全部遺屬,兩造應平均分配,被告並有收取奠儀16餘萬元,原告同意以捐款及奠儀支出被告繼承人之喪葬費,於支付喪葬費後會有剩餘,故中華電信公司給與之喪葬費兩造自應平均分配。

此外,為迎回被繼承人的牌位,由原告乙○○支出13,600元施作風水假牆,及由原告丙○○支出20,250元購費佛具,應屬喪葬費用範圍,而被告所提法會費用49,000元及法會供品24,500元,係基於被告信仰所為,自不應列入喪葬費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請領一次撫卹金263,949元及喪葬費263,949 元,關於一次撫卹金部分,被告已將原告應得部分匯款予原告,關於喪葬費部分已經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戴宗宜之喪葬用途,被告甚至透支而未向原告請求。

至於中華電信公司同事係在被繼承人戴宗宜住院時捐款,被繼承人住院後,原告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當時捐款指明要交給被告,並已支付戴宗宜的住院醫療費用,另奠儀約16萬多元,所收奠儀將來必須要回禮,何況原告已拋棄繼承,自無權再分配。

㈡被告處理戴宗宜的喪葬事宜,有單據部分有12項,金額為241,438元,另外有舉行7場法會,每場法會2位法師,費用7,000元,終日頌經超渡,每次供品、鮮花、水果費用為 3,500元,合計73,500元,此部分沒有單據。

至於被繼承人的牌位本來可以放在寺廟或被告家中,原告既然要請回家祭拜,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不應由喪葬費支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戴宗宜於97年 3月20日死亡,原告委由被告共同領取中華電信公司之喪葬費 263,949元,被告應依3分之1比例各返還原告87,98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現說明如下:㈠依我國社會人倫習俗,喪葬事宜多由遺族辦理並支出喪葬費,除特別情形外,喪葬費之受領對象,即為被繼承人之遺族,而依中華電信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1條規定:「從業人員在職期間因傷病或意外死亡者,除給與三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及第12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則從業人員在職期間死亡,其遺族有領受中華電信公司發給喪葬費及撫卹金之權利。

雖領受權人僅規定在撫卹金部分,惟上述條文均規定於該資遣要點之「第三章撫卹」中,依法律體系解釋方法,喪葬費之領受人亦應同為遺族,且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員工【一次撫卹金】支給表,中華電信公司並未區分喪葬費、撫卹金而一次全部發給,應可認定中華電信公司發給之喪葬費及撫卹金,其領受權人係遺族全部,於本件即兩造等三人。

又中華電信公司所發給之撫卹金及喪葬費,係為照顧從業人員遺族生活而發給,有別於遺產,故遺族是否已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與其領受權無涉。

雖喪葬費應先支應治喪相關費用,若有剩餘始得平均分配,惟被告抗辯其為實際上支出喪葬費之人,且原告已辦理拋棄繼承,不能分配喪葬費云云,應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另依民俗,奠儀乃為悼念逝者,並資助遺族辦理喪葬、祭祀事宜,且兼有慰撫遺族喪親之痛,而給與之金錢,是贈與之人係以全體遺族為給予之對象,該金錢自屬全體遺族所公同共有,而非對於特定人所為之贈與,理應於扣除喪葬費用仍有剩餘時,由遺族平均分受,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親友所贈與之奠儀係屬於其個人單獨所有,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奠儀及中華電信公司同事捐款部分已足以支付被繼承人戴宗宜之喪葬費,故被告受託領取中華電信公司之喪葬補助費應平均分配返還原告,雖非全然無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認有收取奠儀約16萬多元,但並未提出其收受奠儀之正確數額及證據,亦不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以致無法核算奠儀之全部金額,本院認為奠儀既由被告所收取,原告實無從證明其數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奠儀之金額為165,000元。

至於捐款部分被告抗辯是中華電信公司同事在被繼承人戴宗宜住院時交給被告,並已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華電信公司同事捐款之用途及給予之對象,其主張捐款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戴宗宜之喪葬費,自無可採。

㈢又被繼承人戴宗宜往生後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主辦,被告為治喪支出有單據部分為 241,438元(福田妙國治喪費用明細表167,000元、免用發票收據8,010元、統一發票 57,928元、桂林素食誕糕訂購單 8,500元,其中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10,800元部分與福田妙國治喪費用明細表重覆,不予計算),業據被告提出福田妙國治喪費用明細表、善提山事業有限公司永福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桂林素食誕糕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另舉行7場法會共73,500 元部分雖無單據,但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社會習俗,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至於原告為將被繼承人之靈位迎回家中供奉,並安置佛堂、佛具等而支出33,850元,應屬喪葬後續之必要,亦應屬喪葬費用之一部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託請領中華電信公司喪葬費 263,949元及所收奠儀 165,000元,應屬被繼承人遺族即兩造公同共有,於扣除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外,如有剩餘,應平均分配予遺族全部。

本件被繼承人治喪費用由原告支出33,850元,由被告支出341,938元(241,438元+73,500元),共計 348,788元,奠儀及喪葬費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應平均分配予兩造 3人,每人應得26,720元【計算式:(428,949元-348,788元)÷3= 26,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乙○○施作風水假牆支出13,600元,及原告丙○○購費佛具支出20,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320元、丙○○46,9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40,320元、原告丙○○46,970元,及均自台北東園郵局第01043號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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