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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 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1.89%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不料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53,249元及自97年4月24日、同年5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帳卡、存放利率歷史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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