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按:合併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95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消費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循環信用利息欄」之約定「以年息18.9%為計算標準,按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