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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8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5.7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1年8月10日,自9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48,505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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