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63,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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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四;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1.4250%)加年息1.1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3年6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0日各支付1次;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
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7年1月10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321,635.元及自97年1月1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97年2月12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渠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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