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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被告可動用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萬泰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嗣萬泰商銀於94年5月26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12月2日民眾日報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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