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7,基簡,671,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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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被告若未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暨延滯期間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7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以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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